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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志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4 之備註欄,皆應補充「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前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105 年度執聲字第107 號卷),自堪認定。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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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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