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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硯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紀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 至2 罪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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