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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維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5年5月2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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