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信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9 │ │ │毒品 │月,如易科│2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8 月24│法院104 年度│月21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4 年度│簡字第4111號│日 │簡字第4111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38│ │ │ │ │ │ │ │折算壹日 │ │42號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 │ │ │毒品 │月,如易科│13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12月3 │法院104 年度│月4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4 年度│簡字第5990號│日 │簡字第5990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60│ │ │ │ │ │ │ │折算壹日 │ │1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