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岳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岳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應於103 年7 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 月20日確定),而為聲請書所載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是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3 年8 月19日及103 年8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103 年7 月17日之後,則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罪,自不得與聲請書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其中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5 年7 月18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二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一及編號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受刑人鄭岳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一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 月│102 年10│臺灣高等法│103 年7 月│臺灣高等法│103 年8 月││ │級毒品(│ │月12日上│院103 年度│17日 │院103 年度│20日 ││ │原聲請書│ │午某時(│上訴字第11│ │上訴字第11│ ││ │附表略載│ │原聲請書│94號 │ │94號 │ ││ │為「毒品│ │誤載為10│ │ │ │ ││ │危害防制│ │2 年10月│ │ │ │ ││ │條例」)│ │12日為警│ │ │ │ ││ │ │ │採尿溯26│ │ │ │ ││ │ │ │小時,應│ │ │ │ ││ │ │ │予更正)│ │ │ │ │├──┼────┼──────┼────┼─────┼─────┼─────┼─────┤│ 二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2 年10│臺灣高等法│103 年7 月│臺灣高等法│103 年7 月││ │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12日上│院103 年度│17日 │院103 年度│17日(原聲││ │原聲請書│,以新臺幣1 │午某時(│上訴字第11│ │上訴字第11│請書附表誤││ │附表略載│千元折算1 日│原聲請書│94號 │ │94號 │載為103 年││ │為「毒品│(原聲請書漏│誤載為10│ │ │ │8 月20日)││ │危害防制│載易科罰金折│2 年10月│ │ │ │ ││ │條例」)│算標準,應予│12日為警│ │ │ │ ││ │ │補充) │採尿溯96│ │ │ │ ││ │ │ │小時,應│ │ │ │ ││ │ │ │予更正)│ │ │ │ │├──┼────┼──────┼────┼─────┼─────┼─────┼─────┤│ 三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 月│103 年3 │新北地院 │104 年2 月│最高法院 │104 年7 月││ │級毒品(│ │月4 日為│104 年度訴│26日(原聲│104 年度台│30日 ││ │原聲請書│ │警採尿回│字第61號(│請書附表誤│上字第2284│ ││ │附表略載│ │溯26小時│原聲請書附│載為104 年│號 │ ││ │為「毒品│ │ │表誤載為臺│4 月30日,│ │ ││ │危害防制│ │ │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 │ ││ │條例」)│ │ │104 年度上│ │ │ ││ │ │ │ │訴字第968 │ │ │ ││ │ │ │ │號,應予更│ │ │ ││ │ │ │ │正) │ │ │ │├──┼────┼──────┼────┼─────┼─────┼─────┼─────┤│ 四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 月│103 年8 │新北地院 │104 年2 月│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 │級毒品(│ │月19日 │103 年度審│26日(原聲│104 年度台│6 日 ││ │原聲請書│ │ │訴字第1930│請書誤載為│上字第2374│ ││ │附表略載│ │ │號(原聲請│104 年8 月│號 │ ││ │為「毒品│ │ │書附表誤載│6 日,應予│ │ ││ │危害防制│ │ │為臺灣高等│更正) │ │ ││ │條例」)│ │ │法院104 年│ │ │ ││ │ │ │ │度上訴字第│ │ │ ││ │ │ │ │1005號,應│ │ │ ││ │ │ │ │予更正) │ │ │ │├──┼────┼──────┼────┼─────┼─────┼─────┼─────┤│ 五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3 年8 │新北地院 │104 年2 月│臺灣高等法│104 年4 月││ │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20日為│103 年度審│26日(原聲│院104 年度│30日 ││ │原聲請書│,以新臺幣1 │警採尿回│訴字第1930│請書誤載為│上訴字第 │ ││ │附表略載│千元折算1 日│溯96小時│號(原聲請│104 年8 月│1005號(原│ ││ │為「毒品│(原聲請書漏│ │書附表誤載│6 日,應予│聲請書附表│ ││ │危害防制│載易科罰金折│ │為臺灣高等│更正) │誤載為最高│ ││ │條例」)│算標準,應予│ │法院104 年│ │法院104 年│ ││ │ │補充) │ │度上訴字第│ │度台上字第│ ││ │ │ │ │1005號,應│ │2374號,應│ ││ │ │ │ │予更正) │ │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