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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欣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欣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表一覽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欣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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