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 │ │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16日 │104 年7 月30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329 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342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104 年度簡字第545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1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104 年度簡字第5450號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11月24日 │104 年12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