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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4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3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10月1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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