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第679 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55號、105 年度簡字第3716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 年5 月│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方│105 年5 │臺灣臺北地方│105 年6 │ 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10月 │18日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助字│ │ │(持有第│ │ │檢察署10│審訴字第74號│ │審訴字第74號│ │ │第3267號 │ │ │二級毒品│ │ │4 年度偵│ │ │ │ │ │ │ │ │純質淨重│ │ │字第2541│ │ │ │ │ │ │ │ │20公克以│ │ │9 號 │ │ │ │ │ │ │ │ │上)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4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7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5 月,如│15日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20日 │法院105 年度│月26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易科罰金│ │檢察署10│簡字第3455號│ │簡字第3455號│ │ │11333 號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5 年度毒│ │ │ │ │ │ │ │ │) │幣1 千元│ │偵字第31│ │ │ │ │ │ │ │ │ │折算1 日│ │51號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自104 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7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5 月,如│月下旬某日│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29日 │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持有第│易科罰金│起至104 年│檢察署10│簡字第3716號│ │簡字第3716號│ │ │13842 號 │ │ │一級毒品│,以新臺│12月6 日為│5 年度偵│ │ │ │ │ │ │ │ │) │幣1 千元│警查獲時止│字第1529│ │ │ │ │ │ │ │ │ │折算1 日│ │7 號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 年12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3 月,如│6 日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8 日 │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易科罰金│ │檢察署10│審簡字第1362│ │審簡字第1362│ │ │14364 號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4 年度毒│號 │ │號 │ │ │ │ │ │) │幣1 千元│ │偵字第94│ │ │ │ │ │ │ │ │ │折算1 日│ │14號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自不詳時間│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 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8 月 │起至105 年│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17日 │法院105 年度│月6 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持有第│ │1 月3 日為│檢察署10│審訴字第1015│ │審訴字第1015│ │ │15358號 │ │ │二級毒品│ │警查獲時止│5 年度毒│號 │ │號 │ │ │ │ │ │純質淨重│ │(聲請書漏│偵字第92│ │ │ │ │ │ │ │ │20公克以│ │載自不詳時│4 號 │ │ │ │ │ │ │ │ │上) │ │間起至)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