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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④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下稱甲案)確定;復⑤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7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2 月8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3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3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8 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 號)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㈣、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接續執行如上所述之甲、乙案,其中甲案已於10 2年2月8日執行屆滿,而自翌(9)日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3年11月20日經縮刑假釋出監,已詳如前述,是應以102年2月8日認定為前揭甲案之執行完畢日。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認本件不構成累犯一節,顯係誤認,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又為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新北地檢105毒偵3151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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