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部分第1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 行「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第7 行施用方式之部分應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與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