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字第5838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8月,定應執行刑10月,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8年12月3日,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8月5日確定,此外,其亦於手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5月11日,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8 月31日確定,此有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嗣後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各3月合併執行之1年4月為重,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罪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