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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如龍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6 、22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如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葉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葉如龍、黃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22日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8巷內之榮譽市民社區前,竊取周建儒所有之車牌號碼L7L-523號重型機車(渠等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3號、99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即於同日12時2 分許,由葉如龍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志忠,在沿臺北縣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之大漢橋上,趁潘花菊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葉如龍騎乘機車靠近潘花菊,再由後座之黃志忠徒手搶奪潘花菊頸部懸掛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潘花菊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並將所搶得之上揭金項鍊1 條持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 萬元朋分花用殆盡。

三、黃志忠於98年3 月29日上午(起訴書誤為同年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0巷口前,見方顥澂所有之車牌號碼230-BFQ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 月1 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段122 號前,因不慎擦撞盧碧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RR-628 號輕型機車,致盧碧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右肩、右腕、左膝等處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志忠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遭警查獲其騎乘贓車,竟未停留於現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將上揭機車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上揭機車左後照鏡採得黃志忠之指紋1 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花菊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如龍、黃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如龍、黃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花菊、證人方顥澂、盧碧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偵字第22636 號卷第29、30頁)、監視器光碟1 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偵字第22807 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4頁)、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同上偵卷第1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53857號鑑定書及所附採證資料1 份(同上偵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等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葉如龍、黃志忠就上揭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騎乘機車貼近告訴人潘花菊之身旁,乘告訴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告訴人頸部懸掛之金項鍊,客觀上皆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行,而非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金項鍊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等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被告黃志忠就上揭事實三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等就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搶奪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忠就所涉搶奪、肇事逃逸、竊盜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如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如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黃志忠則有公共危險、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均認渠等素行非佳,且被告等均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規定,以飛車方式徒手搶奪被害人穿戴於頸部之項鍊,所為搶奪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再被告黃志忠於為圖代步之用,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並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逃避刑責,逕自棄車逃逸,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渠等上揭犯行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黃志忠用以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把,雖屬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亦查無尚未滅失之證據,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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