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如龍
黃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如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未知悔改,竟與黃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7 日中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340 巷6 號前,由黃志忠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王秀珍所有、平日由丁家瑛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83-BMG 號重型機車,葉如龍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因該部機車操控性能不佳,即將之棄置路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如龍、黃志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家瑛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葉如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用以供前開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業將該鑰匙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