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之罪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04月2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1月17日 │ 105年04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8│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 │ │1號 │16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455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2│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3月21日 │ 105年09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455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2│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4月22日 │ 105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7821│署105 年度執字第1837│ │ │號 │3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