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志能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25日晚間7、8│104年8月25日晚間7、8│ │ │時許 │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842號 │字第7842號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61 │104年度審訴字第1961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61 │104年度審訴字第1961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5年1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796號 │第179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