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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約參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零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勝雄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甫於100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樓之居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約3.22公克,驗餘淨重3.00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事實欄㈠㈡部分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83 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123 、125-126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84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7-44 、46-47 、64-66 、90、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㈡㈢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07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9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約3.22公克,驗餘淨重3.00公克),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偵卷第82頁),堪認確含海洛因成分,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偵卷第82頁),且係經警方當場於被告居處所查扣,堪認為被告得管領支配之物,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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