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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105年度偵字第30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捌玖伍壹公克、共計純質淨重參拾肆點伍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金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㈢、㈣所示案件,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金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丙棟大樓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入1兩(按即37.5公克,聲請書原載重量不詳,應予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臨檢,並得林金疄同意搜索後,在林金疄身上及其所攜帶包包內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共計驗餘淨重37.8951公克、共計純質淨重34.5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分別淨重0.2710公克、0.9470公克),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金疄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508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純度甚高,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卷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共計驗餘淨重37.8951公克、共計純質淨重34.50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分別淨重0.2710公克、0.9470公克),因與本案並無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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