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莊佩頴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永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永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葛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峰」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葛永富先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遠華婦產科診所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北」,由「小北」將之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葛永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偽稱為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予林玉英,向其誆稱:因銀行高層涉及詐欺集團犯罪,為避免受騙,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再存入葛永富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葛永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葛永富隨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與「藍峰」會合,由葛永富持「藍峰」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該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得手後,交予在外等候之「藍峰」收受,另由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之10萬元得手。嗣經林玉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北」、「藍峰」使用,並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後交予「藍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小北」跟我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跟我說這些錢是從國外洗錢洗回來的,國外的公司要把錢匯回來,台灣的公司急需要這筆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申請上開帳戶後,並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遠華婦產科診所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北」,由「小北」將之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上述方式騙取告訴人林玉英將40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與「藍峰」會合,並臨櫃提領30萬元得手後,交予在外等候之「藍峰」收受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530 卷【下稱104 偵24530 卷】第10至11頁),且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4 偵24530 卷第19至21頁、第24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玉英訛詐財物之用。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因債務問題向林姓朋友借錢,我只知道該朋友姓林,其他資料都不知道,該朋友於104 年5 月18日早上打了2 通電話給我,內容為好久不見,並聊聊近況如何,我在聊天中開口與他商借金錢,他答應並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我才去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使用其他銀行帳戶匯款會額外扣手續費,才新申請此帳戶用來提供給對方匯錢用,我想向他商借39萬元左右,他告知我直接借給你40萬元這樣比較好算,過幾天錢再匯給我,我有空再還他就好,於104 年5 月20日打來告知這2 、3 天就會匯款給我,於是我於104 年5 月20日查看帳戶存款,沒有被匯入金錢,第二次於104 年5 月21日查看帳戶存款,沒有被匯入金錢,於第三次於104 年5 月22日早上去銀行查看帳戶存款時,發現被匯入40萬元,該筆40萬元是我自己提領的,我先於早上臨櫃提領出30萬元,下午再以金融卡於別處自動提款機提領出10萬元,該朋友給我的號碼再打都是空號,我也沒注意到匯款進來的帳戶名稱與林姓友人姓名不同云云(見104 偵24530 卷第3 至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是我申請的,我原本是要來存錢跟提領錢之用,我有跟綽號「阿福」的朋友借錢來還債,他是我之前國小的同學,因為我們中間有一段時間沒聯絡,我先打電話給他,他後來有問我手機號碼,但是我那支手機在去年還是前年就沒有用了,所以他的電話存在舊的手機,我沒有記,現在無法提供他的電話,那位朋友匯錢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有提領30萬元,其餘10萬元是用金融卡領的,我跟這位朋友借完錢之後,他就沒有接我電話了,所以我根本不知道這個錢是別人匯的云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卷【下稱104偵緝2852卷】第17至19頁),衡諸臺灣現今社會經濟現況,40萬元之借款非屬小數,私人借貸此類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時,除貸款人會妥為衡量借款人還款能力外,亦多考量雙方情誼,必也交情非淺,且足認借款人有一定之還款能力,始可能無擔保貸予數十萬元之款項,然據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該名貸予被告40萬元之友人並非親信之朋友,不僅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且於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失聯,而無追討還款之舉,顯與社會一般親友借貸及民間借貸常情迥異,啟人疑竇,被告復未能提出借款人之聯絡方式以供檢警查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辯稱提領40萬元款項係因友人借款供其償債之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該名借款之友人應係幽靈抗辯,洵屬子虛,當非實情,礙難憑採。

2.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1 個綽號「小北」的朋友「林瑛碩」說要借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申請的,當時有先存1,000 元進去開戶,再把1,000 元領出來,我提款卡跟密碼是交給「小北」,在我開完戶的104 年5 月18日申請完帳戶的當天晚上就交給他了,嗣後才知道帳戶被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小北」跟我說這些錢是從國外洗回來的,國外的公司要把錢匯回來,臺灣的公司急需要這筆錢,而且「小北」當初有跟我說,只要幫他領10萬元就可以領1 萬元的報酬,但他事後都沒有給,我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提領的30萬是交給「藍峰」,另外10萬元我就不曉得是誰用提款卡去提領,也不知道這筆10萬元的去向,我領到30萬元之後就也沒有碰到「小北」,也沒有跟他電話聯繫,我最後一次跟「小北」聯繫是在把30萬元交給「藍峰」後的第2 天,說要跟我講事情,叫我把這個詐欺罪名擔下來,事後會給我家用補貼,但我不接受,「小北」已經是通緝犯了,我也聯繫不到,之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都是我朋友告訴我要這樣講的,警詢時我不知道嚴重性才這樣說的,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的經過,後來是我朋友提醒我,所以在偵查中我才確確實實的講出來,30萬元我確實有領,而那筆10萬元不是我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小北」給我認識的,說可以賺錢,沒有說是做什麼事賺錢,是直到把我介紹給「小北」之後,一開始是先跟「藍峰」見面,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處見面,「藍峰」接著帶我去見「小北」後,「藍峰」才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把錢從國外匯錢回國,「小北」接著有再說一次,並請我提供帳戶,我當時有問「藍峰」,他跟我說上面的人還沒有交代下來怎麼賺錢,他只先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幫他把錢從國外領回台灣,開公司用,我是105 年5 月18日申請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當天晚上在板橋區三民路遠華婦產科門口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給小北,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821118」,我把密碼寫在紙上,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交給「小北」,之後「藍峰」透過網路軟體通知我去領錢,叫我到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門口外等「藍峰」到場,「藍峰」到了之後,就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給我,叫我去臨櫃領30萬元出來,我領出來之後,就把30萬元現金繳給「藍峰」,交給他之後,「藍峰」就離開了,之所以只領30萬元,是因為「藍峰」跟我說從國外有匯40萬元回來,叫我先領30萬元給上面的人,「藍峰」上面好像還有3 到4 個人,因為在我領完錢,得知本案被提告1 周之後,「小北」上面的3 到4 個人有跟我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殯儀館,問我去警察局是如何做筆錄的,問我說我怎麼不先跟小北聯絡?這樣我們才知道要怎麼教我跟警察講,「小北」最開始並沒有跟我說領10萬元可以得到1 萬元的報酬,是直到我把錢給他之後,他在隔天才跟我說你知道領10萬元出來我可以得到1 萬元,我也沒有用提款卡領其餘的10萬元,因為104 年5 月22日斯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在我手上,直到在「小北」上面的人到殯遺館跟我見面時,上面的人交給我的,當時「小北」也有在場,存摺也是當時一併交的,我把領到的30萬元交給「藍峰」,後來,在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被人家告的那天,「小北」得知我有被人家告之後,「小北」才在遠華婦產科前把存摺、提款卡還我,「小北」則是於我領完30萬元交給「藍峰」之後隔一天,才用網路軟體跟我說可以從30萬元裡面抽3 萬元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比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二者情節迥異,益徵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並非實情,然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款項係供國外公司匯款予國內公司使用云云,苟被告所辯屬實,無論國內或國外之公司法人本即可以法人名義開立銀行外幣或本國貨幣帳戶,並無使用被告帳戶匯出、匯入款項之必要,被告此等辯解已與常情有異,顯存疑問,況單純自國外帳戶將款項匯入國內帳戶並非不法,被告當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然相告,自無於警詢中、偵查中虛捏所提領之款項係向他人借款而得云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稱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友人自國外公司匯入款項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4 年5 月18日所申設,被告於當日存入1,000 元開戶之用後,旋即提領一空,復於申設帳戶當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小北」,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104 偵24530 卷第22至24頁),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唯恐自己帳戶餘額遭詐騙集團提領,即事先提領殆盡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於開戶當日所為提領1,000 元款項行為,係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置程序,被告固辯稱並非因不法目的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無論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提供帳戶目的,均無須提供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反之,詐騙集團為使被害人得以匯入款項,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提領贓款使用,是以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目的應係供詐騙集團所用。另參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此非一般偶發性或機會性之犯罪,而擔任車手者較集團內其他階段之共犯遭查獲之風險較高,且車手經手高額贓款,亦有「黑吃黑」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上游為招攬同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多允諾給予高額報酬,並由招募者監督領款,此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供述之「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 萬元」之獲利模式,以及被告臨櫃提領30萬元贓款時,由「藍峰」陪同等節,可見一般,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行為時即知得獲取高額報酬,惟詐欺集團吸納車手參與犯罪,自無可能不以高額報酬引誘,被告亦始終自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以賺錢」,自無不詳加詢問賺錢方式、獲利高低之理,故被告辯稱係於行為後始知得獲取高額報酬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又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相關報導,且被告於行為時已屆成年,已有工作經驗,非全無社會經歷,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受高額報酬驅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北」、「藍峰」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受「藍峰」指示前往臨櫃提款30萬元贓款,自無可能對其所參與之不法詐欺犯行毫無所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款項係供國外公司匯入款項供台灣公司所用云云,應屬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30萬元贓款外,另亦以金融卡提領剩餘10萬元之贓款等語,但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萬元贓款之ATM 設置位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略以:「需調閱104 年5 月22日花蓮分行(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因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等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10萬元贓款之提領地點為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甫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贓款,考量中國信託銀行此2 間分行相距甚遠,被告自無可能於前後2 筆贓款提領時間間隔之2 小時短暫期間內,往返新北市與花蓮縣二地,且參諸詐騙集團非僅單一車手負責贓款提領工作,亦不能排除「小北」、「藍峰」所屬詐騙集團指派其他車手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此筆10萬元贓款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時固陳述該筆10萬元款項為其所提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疑點重重,實非可採,已詳述如前,故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堪認被告供稱該筆10萬元款項非其提領等語,非無可信,應認被告僅於「藍峰」之指示、陪同下,臨櫃提領該筆30萬元之贓款,而另筆10萬元之贓款則非由被告所提領等情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其本身係擔任車手角色,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小北」、「藍峰」,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是被告所犯均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另被害人林玉英於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察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角色為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小北」、「藍峰」及詐騙集團各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臨櫃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致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甚不可取,又考量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外,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其於犯罪集團之分工係屬末端,且詐騙集團共犯曾允諾其報酬為3 萬元,然被告本案實際未獲犯罪所得,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曾從事室內輕隔間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因本案失業,目前待業中,父親已歿,現與母親、兄長同住(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之審理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起訴,並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