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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與上開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其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乙○○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45公克),並於警詢中向員警自白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4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4 年9月6 日晚間10時5 分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並於警詢時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4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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