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安哲

      陳俞辰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39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哲、陳俞辰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安哲、陳俞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謀議由蕭安哲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約同李佳玲見面,陳俞辰則伺機行搶,謀議既定,蕭安哲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玲相約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63 巷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俞辰見李佳玲到場後,則趁李佳玲與蕭安哲洽談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李佳玲隨身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263 元、行動電源1 個、IC電話卡1 張、SIM 卡2 張、智慧型手機3 支)得手後,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之1 號,茲予更正)5 樓逃逸,蕭安哲則趁隙離開現場。嗣因李佳玲沿路追趕並呼救,路人偕文瑞上前協助壓制陳俞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李佳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安哲、陳俞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哲、陳俞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33110 號卷第22至38頁、第102 至105 頁)、證人偕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同上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蕭安哲與被告陳俞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同上卷第69至73頁、第41至46頁、第4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蕭安哲、陳俞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蕭安哲雖辯稱:本件應屬搶奪未遂云云(詳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陳俞辰著手於搶奪行為後,業已將告訴人之隨身包包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而逃離現場,其搶奪犯行即已達既遂程度,嗣後縱因告訴人追至並在證人偕文瑞協助之下將被告陳俞辰壓制,而由員警協助取回告訴人遭搶之物,應仍屬被害人事後回復所受損害之舉,不影響犯罪已達既遂之認定,是被告蕭安哲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安哲、陳俞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安哲、陳俞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蕭安哲、陳俞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安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4 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俞辰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搶奪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所搶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補償,併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2 人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本院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