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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麟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告
王懷頡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告
謝昇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被告
楊凱博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告
吳秉燁
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被告
劉鎮宇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告
周承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姜秀鳳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害人「吳冠霆」應更正為「呂冠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十六編號87(見第362頁)、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及附表四十一之各序號06編號16(見第416、457、530頁),關於被害人「吳冠霆」名字,顯係「呂冠霆」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呂冠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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