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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江澤王凱俐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66、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家和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498 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0號前,不慎撞上站立於該處之白源鑫,致白源鑫倒地,受有背部骨折及創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家和於肇事後,明知白源鑫因前開事故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或對白源鑫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蘇家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 時24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往大觀地下道行駛,行經大觀地下道時,復不慎追撞同向由劉瑞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瑞祥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雙手肘、左前臂、右手腕、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家和於肇事後,明知劉瑞祥因上開事故倒地而受有傷害,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或對劉瑞祥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劉瑞祥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且與白源鑫一同工作之陳添旺發現上情後將白源鑫送醫,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劉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7頁)。其中關於被告肇事致白源鑫傷害後逃逸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源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協助白源鑫就醫之人陳添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9366 號卷【下稱偵19366 號卷】第8 至9 、35至37、42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19366 號卷第10、12、13、17至20頁),以及白源鑫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急診病歷及新泰綜合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各1 份、白源鑫受傷照片2 張(見偵19366 號卷第49至58、60至62頁)等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肇事致劉瑞祥傷害後逃逸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祥、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騎乘機車行經現場附近之人簡金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卷【下稱偵24767 號卷】第11至16、68至7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24767 號卷第20、22、23、26至49頁),以及劉瑞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24767 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上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業與被害人白源鑫、告訴人劉瑞祥二人均達成和解,白源鑫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劉瑞祥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知悔悟。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悍然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復衡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縱對被告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失而先後肇事,致白源鑫、劉瑞祥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竟未對受傷二人予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駕車離去車禍現場,且案發時間均在凌晨時分,其中白源鑫受有骨折之重傷,劉瑞祥則倒臥於車道上,被告未能提供適時之救助,均致二人所受傷害程度有進一步擴大之危險,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白源鑫、劉瑞祥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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