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住家前,透過紗窗見甲○○所有之鴻海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置放於住家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至廚房用餐而離開客廳之際,徒手開啟上址未上鎖大門侵入屋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乙○○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13至14頁)在卷足佐,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揭①至③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家竊取行動電話1 支,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並於警詢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擔任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