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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戴仁生、戴鍾春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戴仁生、戴鍾春美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害人戴仁生、戴鍾春美係被告之父母,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此據證人戴仁生、戴鍾春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據,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次查,被害人戴仁生、戴鍾春美先後於104年6月中旬、104年8月中旬返回住處時,即發現家中電視不見,渠二人馬上報警,警察至現場採證及調閱監視器,發現應係被告所為,經質問被告後,被告有向渠二人坦承等情,業據證人戴仁生、戴鍾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而被害人戴仁生、戴鍾春美遲至 105年3月3日,始向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觀渠二人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被害人  │方式│
├──┼─────┼────────┼────┼────┼──┤
│ 1  │104年6月中│新北市中和區光華│液晶電視│戴仁生  │徒手│
│    │旬某日    │街31巷6弄3號2樓 │1台     │        │竊取│
├──┼─────┼────────┼────┼────┼──┤
│ 4  │104年8月中│新北市中和區光華│液晶電視│戴鍾春美│徒手│
│    │旬某日    │街31巷6弄3號2樓 │1台     │        │竊取│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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