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士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曾士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客觀價值甚微,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曾士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
    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某
    時,侵入蔡珠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珠玉所有、置放
    於屋內之照相機套袋2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士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    │中之自白              │  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                      │  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
│    │                      │  人蔡珠玉之相機套袋2個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於犯│
│    │                      │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珠玉於警│被害人蔡珠玉於105年3月28│
│    │詢中之證詞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
│    │                      │467巷1之4號住處發覺相機 │
│    │                      │套袋2個失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害人蔡珠玉位於新北市○○
○    ○○○○○○○○○○○○○○區○○街000巷0○0號住 │
│    │、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處經勘察採證後,於該址床│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頭櫃上抽屜發覺與被告右拇│
│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指相符之指紋。          │
│    │91號鑑定書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3日19時17 │
│    │司10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E0000000)、新北市政府│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E0000000;受│                        │
│    │檢人姓名:曾士泰)、勘│                        │
│    │察採證同意書          │                        │
├──┼───────────┼────────────┤
│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正簡表、本署100年度毒 │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 │
│    │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品案件並構成本案累犯之事│
│    │書                    │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加
    重竊盜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