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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30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銘宏(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二)至(六)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另案罰金刑新臺幣8,000元易服勞役8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廢棄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銘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前因同時工作與照顧女友,故施用毒品以提神,其家庭經濟勉持,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4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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