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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韋宏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韋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嗣並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期,於104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 。」、同欄第9 行「於105 年2 月10日21時33分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10日21時36分許」;證據清單編號四應更正為「現場及被告為警查獲之衣著照片10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雖經刑罰之執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竊得之I-PHONE 6S市價約新臺幣3 萬1 千元,價值非微,及衡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組裝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曾犯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同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3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06號
    駁回上訴確定,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3號定
    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2月10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店前,
    趁戴玉賢亦在同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戴玉賢放置在其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PPLE牌I PHONE 6S玫
    瑰金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
    3萬1,000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戴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陳韋宏警詢中之供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平常均由其使用,案發當天人│
│    │                      │在板橋,機車應該無借人使用│
├──┼───────────┼─────────────┤
│ 二 │告訴人戴玉賢警詢中之指│於上開犯罪時、地購物時發現│
│    │訴                    │放在機車置物處之手機遭竊之│
│    │                      │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行竊手機之事實    │
├──┼───────────┼─────────────┤
│ 四 │現場照片及被告為警尋獲│被告之拖鞋及安全帽與監視錄│
│    │時之照片              │影中之竊賊相同,證明被告行│
│    │                      │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