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喬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喬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8月1日至11日間某時許」;第5行至第6行之「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上之統一超商」後應補充「以宅即便配送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秋文、曾君潔、鍾岳彤、賴孟詩、被害人劉靜薇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被 告 施喬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喬倫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黃秋文、曾君潔、鍾岳彤、賴孟詩及劉靜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施喬倫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秋文等5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文、曾君潔、鍾岳彤、賴孟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施喬倫於偵查中之│1、被告施喬倫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 ││ │供述。 │ 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代辦貸 ││ │ │ 款之人員,並表示其目的係美化 ││ │ │ 帳戶,要將被告上開帳戶之明細 ││ │ │ 作得漂亮,方便辦理貸款,故其 ││ │ │ 坦承知悉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於施 ││ │ │ 用詐術等語。 ││ │ │2、被告坦承係因亟需用錢方提供帳 ││ │ │ 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事 ││ │ │ 實。 │├──┼──────────┼────────────────┤│ 2 │告訴人黃秋文、曾君潔│證明告訴人黃秋文、曾君潔、鍾岳彤││ │、鍾岳彤、賴孟詩及被│、賴孟詩及被害人劉靜薇遭電話詐騙││ │害人劉靜薇於警詢及偵│,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查中之證述。 │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證明告訴人黃秋文、曾君潔、鍾岳彤││ │960 號帳戶之各類存款│、賴孟詩及被害人劉靜薇遭電話詐騙││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請書及交易明細、中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 ││ │戶之新人開戶資料表及│ ││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 ││ │交易明細各1份。 │ │├──┼──────────┼────────────────┤│ 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證明告訴人黃秋文、曾君潔、鍾岳彤││ │單5紙、受理各類案件 │、賴孟詩及被害人劉靜薇遭電話詐騙││ │紀錄表5紙、內政部警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錄表5紙、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4紙。 │ │├──┼──────────┼────────────────┤│ 5 │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證明告訴人黃秋文、曾君潔、鍾岳彤││ │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告│、賴孟詩及被害人劉靜薇遭電話詐騙││ │訴人黃秋文永豐銀行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摺影本1份、郵政自動 │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 │ ││ │紙及智冠點數購買憑證│ ││ │5紙、告訴人賴孟詩第 │ ││ │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 │ ││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2紙。 │ │└──┴──────────┴────────────────┘
二、核被告施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同一時間,出於單一犯意交付上開3 帳戶,應評價為單一之交付行為,請論以一罪。又其以一交付上開3 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正犯得以詐騙告訴人黃秋文、曾君潔、鍾岳彤、賴孟詩及被害人劉靜薇,而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黃秋文│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8 │臺北市信│1萬9,099│被告施喬倫│ │ │ │20時24分許,致│月11日20│義區莊敬│元 │第一銀行帳│ │ │ │電黃秋文佯稱:│時57分許│路196 號│ │戶 │ │ │ │其之前預定飯店│ │板信商業│ │ │ │ │ │時,因工作人員│ │銀行附設│ │ │ │ │ │疏失設定每月扣│ │ATM │ │ │ │ │ │款,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前依指示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云云│ │ │ │ │ │ │ │。 │ │ │ │ │ ├──┼───┼───────┼────┼────┼────┼─────┤ │ 2 │曾君潔│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8 │新北市板│1、2萬9,│1 、被告施│ │ │ │18時06分許,致│月11日20│橋區中正│987元 │喬倫第一銀│ │ │ │電曾君潔佯稱:│時12分許│路176 號│2、2萬9,│行帳戶 │ │ │ │其之前於網路上│、20時22│台新銀行│987元 │2 、被告施│ │ │ │購買商品時,因│分許 │附設ATM │ │喬倫第一銀│ │ │ │公司電腦疏失,│ │ │ │行帳戶 │ │ │ │造成重複扣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依指示操作始│ │ │ │ │ │ │ │能取消云云。 │ │ │ │ │ ├──┼───┼───────┼────┼────┼────┼─────┤ │ 3 │鍾岳彤│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8 │臺東市四│2萬9,989│被告施喬倫│ │ │ │19時32分許,致│月11日20│維路及更│元 │中國信託帳│ │ │ │電鍾岳彤佯稱:│時30分許│生路口全│ │戶 │ │ │ │其之前於網路購│ │家便利商│ │ │ │ │ │物時,因線上匯│ │店維新門│ │ │ │ │ │款作業出了問題│ │市附設AT│ │ │ │ │ │,將原本一次付│ │M │ │ │ │ │ │清之合約,變成│ │ │ │ │ │ │ │須連續扣款12期│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 │ │ │ │ │ │ │,並購買價值2 │ │ │ │ │ │ │ │萬5,000 元遊戲│ │ │ │ │ │ │ │點數,始能取消│ │ │ │ │ │ │ │云云。 │ │ │ │ │ ├──┼───┼───────┼────┼────┼────┼─────┤ │ 4 │賴孟詩│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8 │新北市新│2萬9,986│被告施喬倫│ │ │ │18時30分許,致│月11日20│莊區瓊泰│元 │中國信託帳│ │ │ │電賴孟詩佯稱:│時30分許│路59號萊│ │戶 │ │ │ │其之前於網路購│ │爾富超商│ │ │ │ │ │物時,因資料外│ │新莊瓊泰│ │ │ │ │ │洩,將其帳號設│ │店附設AT│ │ │ │ │ │定為分期,造成│ │M │ │ │ │ │ │須連續12期扣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 │ │ │ │ │ │ │始能更正云云。│ │ │ │ │ ├──┼───┼───────┼────┼────┼────┼─────┤ │ 5 │劉靜薇│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8 │臺北市中│1、2萬9,│均為被告施│ │ │ │16時許,致電劉│月11日18│山區建國│989元 │喬倫合作金│ │ │ │靜薇佯稱:其之│時11分許│北路3 段│2、2萬0,│庫銀行帳戶│ │ │ │前於網路購物時│、18時20│97號統一│297元 │ │ │ │ │,因網路有問題│分許 │超商附設│ │ │ │ │ │,將造成連續扣│ │ATM │ │ │ │ │ │款12次,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依指│ │ │ │ │ │ │ │示操作始能更正│ │ │ │ │ │ │ │云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