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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第38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7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西側,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5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521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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