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敏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敏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前開所犯第4至6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4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4月26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7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5月26日);上開甲案、第7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本案構成累犯〉,第7案則自102年4月27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3年5月26日止),於102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4月14日期滿)。詎張敏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敏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警員職務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伊綽號「小陳」之友人免費給伊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正面、第38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