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住處」補充及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6至18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0800公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290公克,驗前淨重0.080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9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陳睿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睿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陳睿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簡字第32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2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8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104年9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
    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 0800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                          │
  ├──┼───────────┼─────────────┤
  │ 一 │被告陳睿霆坦承施用上開│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包之事實。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2016/07/07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毒品照片              │                          │
  │    │                      │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      │
  │    │務中心105年7月20日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依據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
    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
    關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
    ,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是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