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770 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復於92、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 日易科執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170 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併與前開2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5 年7 月1 日(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工地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6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背面、第59至6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5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561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甲○○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容有未洽。另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詢問時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 頁、第7 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2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