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牌NOTE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第15行「手機1 支」應補充為「SAMSUNG 牌NOTE5 手機1 支( 價值新臺幣2 萬元)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秋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古淑君所受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30號
被 告 郭秋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水果攤內,利用
古淑君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手機1 支,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上址。嗣因古淑君發覺手機遭竊,經報警
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秋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古淑君警詢中之證│於上揭時、地遭竊取手機│
│ │述 │1支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