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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牌NOTE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第15行「手機1 支」應補充為「SAMSUNG 牌NOTE5 手機1 支( 價值新臺幣2 萬元)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秋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古淑君所受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30號
    被      告  郭秋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水果攤內,利用
    古淑君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手機1 支,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上址。嗣因古淑君發覺手機遭竊,經報警
    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秋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古淑君警詢中之證│於上揭時、地遭竊取手機│
  │    │述                    │1支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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