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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秋助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11月19日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6 月1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於93年12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5 月28日);嗣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前揭殘餘刑期亦因之減為有期徒刑3 月13日。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7 月6 日確定;④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部分)、3 月(贓物罪部分)、6 月(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 年7月6 日確定;⑤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6 月(竊盜罪部分)、5 月(竊盜罪部分)、5 月(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⑥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嗣前揭③~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3月13日部分,於96年9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於100年8月初某日,王振德聘雇郭秋助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上某工地內從事鐵工工作,郭秋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王振德請其至停放於該處工地內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拿取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王振德置於車內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4,500 元、王振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行車執照等物)。

(二)郭秋助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至8月15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交流道旁,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枚後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 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王振德之國民身分證1 張、前揭具殺傷力子彈1 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王振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足稽,與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可證。而前揭扣案之疑似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56 mm 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成立1 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無故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持有子彈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後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原含有彈藥之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而所餘之彈頭、彈殼均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為警於現場一併扣得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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