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見乙○○獨自一人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發放傳單,即攜帶其前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價格所購買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枝(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並手戴手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口罩尾隨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號及六十二號公寓處,見該公寓一樓鐵門未關而認有機可趁,即強拉乙○○至該公寓樓梯間內,並將鐵門關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丙○○隨即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乙○○腹部,恐嚇(喝令)乙○○「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臺語)」等語,使乙○○將隨身攜帶之皮夾交予丙○○,丙○○取皮夾內現金四百元後旋逃離現場,嗣經乙○○不甘損失而追呼搶劫,為路人圍捕並報警,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罩一個及手套一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原審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持玩具手槍要脅被害人乙○○交付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只是要嚇他看可不可以拿到錢,我並沒有強拉他的,我只是拉一下他的衣角,暗示他去樓梯間,我也沒有尾隨他,被害人進樓梯間後,我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就把錢掏出來,我當時還沒有把槍拿出來,我只是作動作;我是看到有人賣玩具,想買一個玩具回去給我兒子,但是身上錢不夠,才臨時起意云云。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應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害人所以交付財物,僅因心生畏懼,不想出面抵抗,而非不能抗拒,客觀上應無不能抗拒之情事,與強盜罪要件不合,僅能成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害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有無仔細看他的槍?)看了一秒到二秒,可能更久不太確定,當時認為是假槍的可能性比較高,但是不敢冒險。(問:交付錢的時候,不是因為不能抗拒還是只是心生畏懼?)當時是四下無人,當時是可以抗拒,但我沒有抗拒的原因,是因為不想冒險,因為擔心是真槍。(問:交錢給被告是因為不是客觀上無法反抗而是心生畏懼?)我是因為不想冒險,才屈就於他,因為當時對方對我有敵意,有攻擊性的動作,在這種情況,我覺得沒有必要為四百元冒險,我當時並不是因為不能抗拒。(問:有無接觸槍械的經驗?)我在部隊是管理槍枝,我是軍械士。(問:當時有無抗拒?)沒有。(問:當時你是否能抗拒?)可以。(問:會如何抗拒?)拉扯、扭打」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屬實,則衡諸本案犯罪地點係於四下無人之密閉樓梯間內,向外呼救及逃離現場不易,而被告所持之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八0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卷四二至四六頁),參以被害人於被告犯後,隨即遍呼被告犯罪,致被告即被捕獲,可見被害人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被告係以強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以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即被告確涉前開事實至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恐嚇罪處斷。」分別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九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比較刑法上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在前者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與後者被害人受強暴、脅迫等致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者之不同是已。查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加裝內徑六mm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彈室部位仍為塑膠材質,經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一片半玩具槍用底火片、六mm鋼珠實際試射結果,雖其槍管底座破裂,無法供固定槍管使用,惟仍測得發射體發射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七點六四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平方公分,有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該槍枝之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外型良好,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被告以強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旋即持該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乙○○交付財物,而當時被害人並未喪失自由意志,致不能抗拒,業據其供明,有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犯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恐嚇取財部分認係犯強盜罪,與事實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但未就此論敍及引用所犯法條,併此敍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犯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強盜罪,自有未合;㈡被告亦犯妨害自由罪,原判決漏未敍及,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引用被告供述其未強拉被害人及伊未拿槍出來,被害人已將錢掏出來(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四至七行)卻導引出上開所辯不可採(同上面第十一、十二行),亦有違論理法則;㈣原判決既引用被害人之供述(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四行)然卻對其所供述當時尚未喪失意志自由,亦非不能抗拒未予論述,理由顯有欠備,被告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妨害他人自由、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危害社會治安亦屬非輕,並衡諸參酌其犯罪手段、頃因案執行期滿釋放后一日即犯本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及安全帽一頂,既與本件犯罪無關即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