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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9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以隨手撿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不構成威脅之鐵片一片(未扣案),竊取黃杏仁所有、由庚○○保管使用之車號VIN-453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七巷三十至三十四號前,由丙○○負責把風,「阿三」則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剪、美工刀及插釘一把(插釘一把未扣案),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址電線桿(五龍幹39~低2、39~右低1)上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供公眾用電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m/㎡)二七八點七公尺得手,因此妨害附近居民民生用電及行經該處不特定人之夜間往來安全。

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四八號前,以隨手撿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不構成威脅之鐵片一片(未扣案),竊取王美麗所有、由戊○○保管使用之車號QCH-589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

㈣丙○○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三八號前,以同前方式竊取吳秀芬所有、由蘇鐘培保管使用之車號QFA-917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竊得之QFA-917號贓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八十八號前時,為警查獲。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前揭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上情,並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段十八巷十三號前、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二八號前,尋獲業遭其棄置之VIN-453號及QCH-589號輕型機車,以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七巷三十至三十四號附近之草叢內,扣得其與「阿三」作案後遺留在該處之鐵剪及美工刀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竊取VIN-453號、QCH-589號及QFA-917號輕型機車之犯行,且不爭執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矢口否認於有何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詢中會承認,是警員要求伊交代一件電纜線竊案,實際上伊無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VIN-453號、QCH-589號及QFA-917號輕型機車共三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鐘培、庚○○、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份及贓車尋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羈押訊問時,已自白:「(你於何時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七巷三十至三十四號偷竊電線?工具為何?有無共犯?交通工具?)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偷竊。工具為現場遺落的一把鋼剪及一把美工刀還有一把十幾支插釘。我與一名綽號『阿三』參與竊取。綽號『阿三』騎乘一部白色重機載我,車牌我不知道。」、「…是我朋友阿三打電話約我去偷的,是阿三帶剪刀去剪那個電線,他叫我陪他去幫他把風,他會給我二千元偷這些東西賣了以後可以換錢。」、「…臺電的電線、電纜是我跟阿三去的,當時他是使用美工刀及鋼剪竊取電線電纜。」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卷宗第四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及臺電北西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及電力線失竊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另有鐵剪、美工刀各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伊並未竊取前述電纜線,是警察要伊承認一件電纜線竊案云云。然關於警員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及起獲扣案鐵剪、美工刀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查知被告涉嫌竊取三層坪路附近電纜線?)我們抓到他時,他是騎贓車,我們就問被告有無犯其他的案件,他就自己講出偷另外兩部機車及電纜線的犯行,在他講這些犯行之前,我們並不知道他有犯這部分的罪。」、「(扣案的電線及鋼剪、美工刀是如何找到?)被告帶我們去三層坪路三十至三十四號電線桿路旁的草叢內找到。」、「(你們是先是否知道這些扣案物放在那裡?)不知道。」、「(查到後是否有問被告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說是他和阿三一起去偷電線,被告有承認使用這些工具。」、「(鋼剪、美工刀及電線放在草叢內,從路旁是否容易看到?)看不到,因為旁邊都是草叢。」及「(對於被告表示他沒有偷電纜線,是警察栽贓他的有無意見?)被告當時有承認偷電線,被告以為沒什麼,我告訴他偷電線可能會被判五年以上,他可能因此翻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成福派出所警員甲○○另於同日證稱:「(本案電線失竊案件是否你承辦?)是的。臺電人員有帶我到現場,臺電人員有指認哪些電線被偷,現場的電線是用剪斷的,剩餘的電線垂下來。」、「(你到現場時,有無搜索查看一下附近的狀況?)有,但沒有看到作案的工具或遺留的電線,因為我沒有仔細的檢查。」、「(當時現場路邊的情況?)草叢大約高三十公分,另外一邊是斜坡。」等情(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然如非被告主動自首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追查,警員並不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起獲扣案之鋼剪及美工刀。再者,被告雖辯稱:警員當時表示現場監視錄影器有拍到伊作案畫面,要伊承認,反正到法院可以交保,所以伊就配合云云,然由此可知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得其自白,而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自無不知所犯案件越多,交保之可能性越低,且刑責必定愈重之理,其竟非但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羈押訊問時,復始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始為事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是警員要伊配合,伊才承認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又查被告竊取上址電纜線後,造成附近五戶住戶停電,影響產值約新臺幣四萬元乙節,有前述臺電北西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竊地點為可供車輛進出之柏油路旁,電線桿上復設有路燈,且被告竊盜時間為夜間凌晨三時許,另經本院審認如前,顯然被告竊取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非僅妨害附近居民之民生用電,亦危及行經該處不特定人之往來安全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鑑定扣案鐵剪、美工刀上是否有伊之指紋,另調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內外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至同年月九日上午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本案事證業已明確,且扣案之鐵剪、美工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與「阿三」犯案後,迄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被告帶同警員前往起出時為止,均遭棄置在露天草堆之中任憑風吹雨淋日曬,在此等條件下,實難期能留存任何指紋;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訊問時,均供陳:伊負責把風,由「阿三」持鐵剪及美工刀剪下電纜線竊取得手等情明確,則縱算扣案之鐵剪、美工刀無法採得被告指紋,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均無再予調查或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鐵剪及美工刀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以揮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眾用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眾用電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竊盜及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雖然被告嗣否認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仍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考),爰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妨害公眾用電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一把及未扣案之插釘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或共犯「阿三」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之歸屬,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竊取前述三輛機車之鐵片,被告業已供陳:作案後均隨手丟棄等情明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拾起時有何據為己有之意思,又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法?官 張筱琪法?官 劉元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五年十二月│如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十五日凌晨二時│所示          │第一項          │伍月。                      │
│    │許            │              │                │                            │
├──┼───────┼───────┼────────┼──────────────┤
│二  │九十六年一月二│如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十九日凌晨三時│所示          │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許            │              │第一百八十八條  │                            │
├──┼───────┼───────┼────────┼──────────────┤
│三  │九十六年二月六│如犯罪事實欄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九時許  │所示          │第一項          │伍月。                      │
├──┼───────┼───────┼────────┼──────────────┤
│四  │九十六年二月七│如犯罪事實欄㈣│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九時許  │所示          │第一項          │陸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