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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9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因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一支,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三六弄六九之十四號之惠峰鐵工廠門口,配戴手套,以上開老虎鉗剪斷甲○○所有附掛上址外牆,貫穿塑膠管之電纜線二端,而竊取該段電纜線(長一百二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載至其住家附近以前揭美工刀削去電纜線絕緣皮,嗣欲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六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電纜線(業經發還甲○○)及其所有手套一付、美工刀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係徒手將牆緣二側以膠帶黏接之電纜線接頭處扯斷,竊得電纜線後帶回家中以老虎鉗及美工刀削去外皮,行竊時未攜帶任何工具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戴手套以老虎鉗將牆上之電纜線剪下後,載至住家附近以美工刀削開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手套一付、美工刀一支扣案足供佐證。參以被竊電纜線原貫穿塑膠管之二端,與另二塑膠管內之電纜線相連接,而徵諸該批電纜線外部為絕緣塑膠皮,內部則為堅硬之銅線材質,且為多條銅線聚集,質堅且重,自無可能以膠帶黏接多段電纜線接頭,從而一般人應無法徒手扯斷。況前開三段塑膠管間距甚近,亦即未以塑膠管包覆之電纜線長度很短,相對於此,在管內之電纜線則長達一百二十公尺,此有卷附現場及電纜線照片八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之二頁),倘非以工具剪斷塑膠管外端之電纜線,殊難想像如何在前述情形以徒手施力方式,扯斷管外之電纜線。此外,老虎鉗乃切口銳利之工具,足以剪斷電纜線,美工刀刀尖鋒利,實務上常見於切割電纜線塑膠外皮,而被竊電纜線掛於高處,且長達一百二十公尺包覆於塑膠管內,剪斷後須以手用力拉出,配戴手套以免受傷亦與常情相符,綜此,被告前於警、偵訊所為戴手套以所攜老虎鉗剪斷上開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去除外皮等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警詢係警察打完筆錄問伊,伊就答是,檢察官偵訊時怕被起訴施用毒品,想趕快交保才承認戴手套,用老虎鉗剪電纜線云云,均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美工刀一支,及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均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其既可剪斷銅線、切割塑膠外皮,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被告乙○○攜帶上述工具竊取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手套一付,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本院認定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以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經認供本件竊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並非違禁物,又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於客觀上難以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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