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76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82號、100 年度簡
字第901 號、100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道0 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301室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他命1次之事實。 │
│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4 年11月│ │
│ │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1.扣案之安非他命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食器1組。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現場照片5張│ │
│ │。 │ │
└───┴─────────┴──────────┘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柏宇持有前述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
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
觀諸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
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