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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峰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峰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峰誌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自101年12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月、5月(指揮書執行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6日至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20日至105年10月19日),迄104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係於前揭各該接續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前即已假釋出監,自難認為業已執行完畢,起訴書上開所認尚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合計驗餘淨重1.383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偵查卷第5頁),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4889號偵查卷第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峰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五)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第867號
    駁回上訴確定;(六)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上開
    (二)、(三)、(四)、(五)、(七)罪刑,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一)、(六)接續執行,於101年12
    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中上開(一)、(二)、(三)、(四)罪刑之刑期,已
    分別於104年3月21日、103年5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4
    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峰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5月11日22時許至23時多之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13日16
    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峰誌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1.3875公克、驗餘淨重1.3837公克)及吸食器
    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峰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查獲時,持有上開第二級│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 │
│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 │                      │
│    │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                      │
│    │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                      │
│    │照片11張。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    │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碼編號:F0000000)、台│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於105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F0000000)各1份。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曾犯多次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
│    │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
│    │                      │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5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佐證犯罪事實。        │
│    │(淨重合計1.3875公克、│                      │
│    │驗餘淨重1.3837公克)及│                      │
│    │吸食器1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1.3875公克、驗餘淨重1.3837公克)
    ,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
    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之吸食器
    1組,雖可供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
    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