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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海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海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4年9月底」應更正為「於繳付4期分期價金(即1萬9,500元)後,於103年9月底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購買機車而向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貸款,約定於所有款項繳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圖一己之私,僅繳納4期分期價金後即擅自將機車典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機車,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侵占機車後將之典當換得之金錢3萬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張海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榮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址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新輪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5萬8500號購買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並於103年6月14日,委託「新輪車業行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國際公司)就
    購買上揭車號機車款項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於同日簽立購
    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車款5萬8500元,自103年6月14日
    至104年5月16日,分12期,每期給付4875元。而張海榮明知
    明知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為第一國際公司所有,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於取得該
    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104年9月底,將上揭車號機車牽至新北市蘆洲
    區之某當舖,典當該機車,得款3萬元,供己花用,張海榮
    即以上揭方式侵占第一國際公司所有上揭車號機車。嗣經第
    一國際公司追查後發現機車已經移轉他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公司訴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海榮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15│
│    │                      │2-MZR號重機車典當得款後 │
│    │                      │自行花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邱漢欽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與第一國際公司所簽│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
│    │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於未繳│
│    │約定書、繳納分期付款資│付完車貸前,所有權仍屬告│
│    │料                    │訴人所有,而告訴人僅繳納│
│    │                      │4期車貸,車輛所有權仍屬 │
│    │                      │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 4  │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 │上揭車號機車於104年9月間│
│    │料                    │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張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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