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嘉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 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淨重0.435 公克,驗餘淨重0.4348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5 公克,驗餘淨重0.4348公克)」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
被 告 倪嘉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
㈣部分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前開㈥㈦㈧部分罪
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㈤部分接續執行,嗣
於104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上午4 時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上午5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 段1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
徵得倪嘉靖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嘉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 │
│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J0000000)各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及│之事實。 │
│ │初步檢驗照片6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事實。 │
│ │乙紙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以│
│ │ │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