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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柏侖就其被訴妨害公務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李柏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侖於民國105年3月7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將安全帽扣環扣妥,而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劉駿瀚、田承翰攔查。詎李柏
    侖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機歪」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
    駿瀚(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柏侖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領│
│    │查中之供述          │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且未│
│    │                    │將安全帽扣環扣妥,而為警│
│    │                    │攔查,並於知悉在場警員係│
│    │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情│
│    │                    │況下,對警員陳稱「機歪」│
│    │                    │等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劉駿瀚、田承翰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劉駿瀚、田承翰出│全部犯罪事實。          │
│    │具之職務報告1份     │                        │
├──┼──────────┼────────────┤
│ 4  │警員蒐證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李柏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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