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鄧瑛傑」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偉成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儷閣汽車旅館316 號房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毒品時,其圖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受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時,竟冒用其兄「鄧瑛傑」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鄧瑛傑」之簽名及指印(起訴書誤載簽名及指紋之數量均予更正),並將如附表編號5 、6 、8 、9 及12所示之私文書分別交付警員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瑛傑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及調查管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鄧偉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鄧偉成與鄧瑛傑十指指紋卡各1 份。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與筆錄。
㈣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後方之簽名捺印處、編號6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同意受搜索人」欄、編號8 所示刑事委任書狀上「委任人」欄、編號9 所示尿液採驗同意書、編號12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欄處偽造「鄧瑛傑」之簽名及捺指印,均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無庸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之情及該被偽造者同意搜索、採尿、委任張立達律師為其辯護人及具結同意限制住居於檢察官所指定之處所,則該等文書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及檢察官,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權利告知單、編號4 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其上簽名、捺指印處係「被告知人」欄及「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7 、10、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鄧瑛傑」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單純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鄧瑛傑」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8 、9 、12之私文書上偽造「鄧瑛傑」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3 、10部分構成偽造署押罪,及編號5 、12所示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部分而漏未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如前述,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號、第1254號、第1495號、第1657號、第2111號、第2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入監,先予執行其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月又28日後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冒用「鄧瑛傑」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使被冒名人遭傳拘通緝,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4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 卷證出處 │ │ │ │ │及數量 │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受詢問人欄│「鄧瑛傑」簽名│偵卷第8至 │ │ │分局員山派出所104 年12月│及內文 │2 枚、指印9 枚│14頁 │ │ │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受詢問人欄│「鄧瑛傑」簽名│偵卷第15至│ │ │分局員山派出所104 年12月│及內文 │2 枚、指印5 枚│17頁 │ │ │1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 │ │ │ ├──┼────────────┼─────┼───────┼─────┤ │ 3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簽│「鄧瑛傑」簽名│偵卷第59頁│ │ │ │名捺印欄 │2 枚、指印1 枚│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受文者欄、│「鄧瑛傑」簽名│偵卷第60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知本人│被通知人姓│2 枚、指印各1 │ │ │ │通知書 │名暨簽名捺│枚 │ │ │ │ │印欄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內文、被通│「鄧瑛傑」簽名│偵卷第61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知人姓名暨│2 枚、指印各1 │ │ │ │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枚 │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鄧瑛傑」簽名│偵卷第62頁│ │ │ │人欄及內文│ 2 枚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受執行人欄│「鄧瑛傑」簽名│偵卷第68、│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 │、指印各2 枚 │72頁 │ ├──┼────────────┼─────┼───────┼─────┤ │ 8 │刑事委任書狀2份 │委任人欄 │「鄧瑛傑」簽名│偵卷第77頁│ │ │ │ │4 枚 │78、126 至│ │ │ │ │ │127 頁 │ ├──┼────────────┼─────┼───────┼─────┤ │ 9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姓名│「鄧瑛傑」簽名│偵卷第83頁│ │ │ │欄及簽名捺│2 枚、指印1 枚│ │ │ │ │印欄 │ │ │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被告簽名欄│「鄧瑛傑」簽名│偵卷第97頁│ │ │分局通聯紀錄調查表 │ │、指印各1 枚 │ │ ├──┼────────────┼─────┼───────┼─────┤ │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詢問人欄│「鄧瑛傑」簽名│偵卷第124 │ │ │10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 │ │、指印各1 枚 │頁 │ ├──┼────────────┼─────┼───────┼─────┤ │ 12 │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欄及│「鄧瑛傑」簽名│偵卷第125 │ │ │ │內文 │2 枚 │頁 │ ├──┼────────────┴─────┴───────┴─────┤ │合計│偽造「鄧瑛傑」之署名共24枚、指印共2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