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1254、1495、1657、2111、2134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20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247、8076、8984、9643、10707 、11120 、12196 、12644 、15886 、1701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729 、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侵占林顯承所有財物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鄧偉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裁定就上開搶奪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竊盜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2 年7 月、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鄧偉成仍不知悔改,在網路上結交網友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 月16日22時許,搭載網友李翊綸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1 段80號之星辰飯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飯店前,趁李翊綸下車之際,竊取李翊綸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MP4、咖啡色皮夾1個、新台幣100元、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支)得手,隨即騎車逃逸。
㈡於98年10月9日21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網友林政文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閒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政文下車之際,竊取林政文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小型筆記型電腦1台、咖啡色皮夾1個、新台幣3萬2千元、美金70元、泰銖240B及NOKIA手機1支)得手,隨即騎車逃逸。
㈢於98年10月23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網友林志輝至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志輝上廁所之際,竊取林志輝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有郵局存摺、皮夾、國民身分證、眼鏡、新台幣(下同)600元以及飾品之墨綠色公事包1個得手,隨即騎車逃逸。
㈣於98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網友蔡明憲位於臺北市○○區○○街284巷28弄10號1樓之租屋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明憲洗澡之際,徒手竊取蔡明憲所有置放在上址房間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及手機1具,得手後離去。
㈤於98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搭載網友劉興漢前往臺北市○○區○○路和基隆路3段155巷口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興漢下車之際,竊取劉興漢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1件(內有手機1支及眼鏡)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㈥於98年10月18日2 時30分許,前往網友蕭宇揚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92號4樓之租屋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蕭宇揚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蕭宇揚所有之現金800元、手機2支及CANON照相機1台,得手後離去。
㈦於99年1月7日7 時40分許,前往網友郭海棠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71巷1號4 樓之租屋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海棠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郭海棠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13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行動電話2 支以及無線網卡,得手後離去。
㈧於99年1 月25日23時許,因網友洪偉翔欲維修電腦,鄧偉成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洪偉翔欲至鄧偉成之住處,行經臺北市○○區○○路6 段某處時,鄧偉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偉翔下車之際,竊取洪偉翔所有置放在其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逸。
㈨於99年2月2日1 時30分許,前往網友鄧義耀位於臺北市○○區○○街35巷31號4樓401室之租屋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義耀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鄧義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得手後離去。
㈩於98年10月至98年12月19日間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間),前往網友陳俊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47號4樓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俊幸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幸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 台,得手後離去。於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網友蔡守瑋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92號3樓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守瑋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蔡守瑋所有之手機1具,MP4、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手後離去。於98年10月25日中午,在臺北火車站與網友劉得儀見面後,即騎車搭載劉得儀前往臺北市○○○路之統一超商附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得儀下車之際,徒手竊取劉得儀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 個(內有劉得舜申請、交予劉得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皮夾1個、健保卡1 張、學生證及現金3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於98年12月3 日16時許,前往網友林顯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258巷14號2 樓之住處維修電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趁林顯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顯丞所有之PSP 遊戲機1 台得手;又另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顯丞所交付請其維修之筆記型電腦1 台(附有外接式隨身硬碟1 顆及開機光碟2 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林顯丞遂於99年12月8 日至警局報案,經警方通知鄧偉成到案說明,鄧偉成竟於同日23時3 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鍾登曜,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簡訊至林顯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顯丞嚇稱「那硬碟上照片還滿好看屌照也不錯還有一些證件照有名字照片加屌照一定很多人要」,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顯丞,致林顯丞心生畏懼。於99年1 月11日18時許,前往網友林上庭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段87巷65之2號3 樓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上庭離開房間倒水之際,徒手竊取林上庭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以及現金1100元),得手後離去。鄧偉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犯意,於同日18時4 分許,使用上揭自劉得儀處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上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上庭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致使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鄧偉成因而得以享受免付該通簡訊通信費用之利益。經林上庭拒絕提供密碼後,鄧偉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8時25分許,未得林上庭之同意,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輸入林上庭生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林上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5000元。於99年1 月20日19時許,鄧偉成騎車搭載網友賴俊憲,途經臺北市○○區○○路46巷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賴俊憲下車移除障礙物之際,徒手竊取賴俊憲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賴俊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俊憲嚇稱「現在去提款機轉帳到00000000000000代號700 就還你你自己覺得你電腦值多少錢就轉多少」,經賴俊憲回傳簡訊予鄧偉成詢問要轉多少錢,鄧偉成接續於同日20時38分傳送「5000」之簡訊予賴俊憲,嗣經賴俊憲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而不遂。於98年12月29日10時許,騎車搭載網友葉哲瑋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08號之國洲旅社2 樓某房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葉哲瑋在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葉哲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13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致莊豐駿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9年2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街101 號之便利商店內匯款9 千元至鄧偉成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鄧偉成旋於同日提領殆盡,並向莊豐駿佯稱業將貨物交寄,嗣因莊豐駿遲未收到貨品,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於99年2月8日5 時30分許,與網友林人杰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3段241號5 樓之客來思樂旅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人杰在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林人杰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份證、汽機車行照與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台灣銀行信用卡,以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逃逸。於99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20巷5之1號1樓租屋處內,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電話,經段生輝與鄧偉成約定購買相機後,鄧偉成即於99年2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至段生輝位於臺北市○○區○○路6段76巷2弄39號5 樓之住處,與段生輝當面交易,鄧偉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段生輝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段生輝價值2 萬5,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於98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8分許,以電腦設備上網並以帳號play.123@ livemail.tw登入MSN後,以「小志」之暱稱與蔡聖權對話,得知蔡聖權之電腦有重新輸入作業程式之需求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聖權佯稱願代為輸入程式,並取得蔡聖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鄧偉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27日0時11分、0時19分以及0 時21許,使用前揭自劉得儀處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蔡聖權之行動電話,與蔡聖權約定前往蔡聖權之住處檢查電腦,致使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鄧偉成因而得以享受免付前揭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鄧偉成於98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抵達台北市○○區○○街284巷30弄77號3樓A室蔡聖權之租屋處後,復接續向蔡聖權佯稱需取回電腦輸入程式,致蔡聖權陷於錯誤,乃將自組之黑色電腦主機交予鄧偉成,鄧偉成取得主機後,即趁蔡聖權另行拿取安全帽之際揚長而去,蔡聖權始知受騙。於99年3 月21日22時30分許,前往網友李忠霖位於臺北市○○區○○路94號5 樓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忠霖離開房間之際,徒手竊取李忠霖所有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4,900元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於99年4月3日1 時50分許,前往網友郭昊承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394號2樓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昊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昊承所有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害人陳俊幸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係於98年10月後遭竊(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一第65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則供承係在過年前一段時間竊取被害人陳俊幸之財物、何時偷的忘記了(見99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卷第29、48頁);參以被害人陳俊幸於99年1 月25日即已到庭證述遭竊之經過(見99年度偵字第573 號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應係於98年10月至新曆過年即99年1 月1 日前一段時間內竊取被害人陳俊幸之財物;又被告之前案係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業如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事實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8年10月至98年12月19日間某日為犯罪事實一㈩之犯行,而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以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98年12月27日當日0 時至1 時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3 次盜用被害人劉得儀之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至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亦係盜用被害人劉得儀之同一行動電話通信,惟犯罪時間係在99年1 月11日,與本次即98年12月27日之犯行間隔十餘日,時間上明顯可分,尚難認兩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另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均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相約見面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意以及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將渠等所有之財物放置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等處時,即有交付被告保管之意,而由被告持有該等財物;更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趁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而以不法腕力奪取渠等之財物;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侵占或搶奪罪,故應認被告該等部分所為均係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㈦至㈨、至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又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對撤銷假釋之事實及證據,自屬無從調查審認;雖可預見被告將來可能撤銷假釋,但得否撤銷,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對此種尚未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得預先作為認定是否累犯之基礎,應依審理時現存之資料認定被告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雖係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㈩至等犯行,而可能於日後遭撤銷假釋,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假釋既尚未被撤銷,本院仍應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前述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後,就事實一關於竊盜、侵占林顯承所有財物以外部分,援引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難謂罪刑相當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詳細說明量刑之理由依據,且原審檢察官起訴書及論告時,均未具體求處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審就事實一關於竊盜、侵占林顯承所有財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機會先竊取告訴人林顯丞之PSP 遊戲機得手,又將告訴人林顯丞所交付維修之筆記型電腦等侵占入己,其竊盜、侵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飲料店吧台調理工作,與祖母、父親及兄長共同生活,有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竟於短期內為本件多次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且經由親屬之協助盡力賠償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有賠償金匯款明細表及支付賠償金清單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第85號卷二第30至43頁、易字第1495號卷一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一竊盜、侵占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被告為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第8 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 證 據 及 出 處 │ 罪 刑 │ 備 註 │ │號│事實│ │ │ │ ├─┼──┼───────────────────────┼──────────┼───────┤ │1 │一㈠│1.被害人李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 │ │ │ 字第27020號卷第13至15、75至76頁)。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度易字第85號 │ │ │ │2.被害人李翊綸之訪查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2702│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偵查案號:98年│ │ │ │ 0號卷第26頁)。 │算1日。 │度偵字第27020 │ │ │ │3.被害人李翊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號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98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第34至36、52至53頁)。 │ │ │ ├─┼──┼───────────────────────┼──────────┼───────┤ │2 │一㈡│1.告訴人林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同上 │ │ │ │ 字第27020號卷第16至21、63至64頁)。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2.告訴人林政文提供之被告視訊照片及其指認被告照│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 │ │ 片(見98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第27、30頁)。 │算1日。 │ │ │ │ │3.告訴人林政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 │ │ │ │ │ 聯紀錄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096699│ │ │ │ │ │ 9697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27020號卷第37至39、52至53頁)。 │ │ │ ├─┼──┼───────────────────────┼──────────┼───────┤ │3 │一㈢│1.告訴人林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同上 │ │ │ │ 字第27020號卷第22至25、62至63頁)。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2.告訴人林志輝指認被告之視訊照片(見98年度偵字│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 │ │ 第27020號卷第29頁)。 │算1日。 │ │ │ │ │3.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林志輝之簡訊照片及098378│ │ │ │ │ │ 4784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27020號卷第41至51頁)。 │ │ │ ├─┼──┼───────────────────────┼──────────┼───────┤ │4 │一㈣│1.告訴人蔡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96│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 │ │ │ 43號卷第5至10頁)。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度易字第1254號│ │ │ │2.告訴人蔡明憲指認被告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9643│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偵查案號:99年│ │ │ │ 號卷第16頁)。 │算1日。 │度偵字第9643號│ ├─┼──┼───────────────────────┼──────────┼───────┤ │5 │一㈤│1.告訴人劉興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 │ │ │ 字第573號卷第5至6、31至32頁)。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度易字第1254號│ │ │ │2.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573號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偵查案號:99年│ │ │ │ 卷第16至22頁)。 │算1日。 │度偵字第573號 │ │ │ │ │ │、99年度偵緝字│ │ │ │ │ │第729號 │ ├─┼──┼───────────────────────┼──────────┼───────┤ │6 │一㈥│1.告訴人蕭宇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53│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 │ │ │ 83號卷第4至5頁)。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度易字第1254號│ │ │ │2.告訴人蕭宇揚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紀錄人嫌疑表(│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偵查案號:99年│ │ │ │ 見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6頁)。 │算1日。 │度偵字第5383號│ │ │ │3.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99年度偵緝字│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8至11 │ │第730號 │ │ │ │ 頁)。 │ │ │ ├─┼──┼───────────────────────┼──────────┼───────┤ │7 │一㈦│1.告訴人郭海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同上 │ │ │ │ 字第5383號卷第16至17、40至41頁)。 │,處有期徒刑5月,如 │ │ │ │ │2.告訴人郭海棠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3│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83號卷第18頁)。 │千元折算1日。 │ │ ├─┼──┼───────────────────────┼──────────┼───────┤ │8 │一㈧│1.告訴人洪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同上 │ │ │ │ 字第5383號卷第21至22、41至42頁)。 │,處有期徒刑5月,如 │ │ │ │ │2.告訴人洪偉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紀錄人嫌疑表(│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見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23頁)。 │千元折算1日。 │ │ │ │ │3.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8至11 │ │ │ │ │ │ 頁) │ │ │ ├─┼──┼───────────────────────┼──────────┼───────┤ │9 │一㈨│1.告訴人鄧義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99年│ │ │ │ 字第8076號卷第3至8、49頁)。 │,處有期徒刑5月,如 │度易字第1254號│ │ │ │2.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偵查案號:99年│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第12至23│千元折算1日。 │度偵字第8076號│ │ │ │ 頁)。 │ │ │ ├─┼──┼───────────────────────┼──────────┼───────┤ │10│一㈩│被害人陳俊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 │ │ │見99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99年度易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度易字第1254號│ │ │ │字第1254號卷(一)第65頁)。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偵查案號:99年│ │ │ │ │算1日。 │度偵字第573 號│ │ │ │ │ │、99年度偵緝字│ │ │ │ │ │第729號 │ ├─┼──┼───────────────────────┼──────────┼───────┤ │11│一│被害人蔡守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同上 │ │ │ │見99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3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1254號卷(一)第65頁)。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 │ │ │算1日。 │ │ ├─┼──┼───────────────────────┼──────────┼───────┤ │12│一│1.被害人劉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 │ │ │ 字第6247號卷第6至7、104至105頁,99年度他字第│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度易字第1495號│ │ │ │ 1566號卷第19至21頁)。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偵查案號:99年│ │ │ │2.證人劉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算1日。 │度偵字第6247號│ │ │ │ 第6247號卷第19至20、106頁,99年度他字第1566 │ │ │ │ │ │ 號卷第22頁)。 │ │ │ │ │ │3.被害人劉得儀指認被告之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26至27頁、99年│ │ │ │ │ │ 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27至29頁)。 │ │ │ │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 │ │ │ │ (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55至79頁、99年度他│ │ │ │ │ │ 字第1566號卷第30頁)。 │ │ │ ├─┼──┼───────────────────────┼──────────┼───────┤ │13│一│1.告訴人林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鄧偉成犯恐嚇危害安全│同上 │ │ │ │ 字第6247號卷第9至15、106至107、121頁)。 │罪,處有期徒刑3 月,│ │ │ │ │2.告訴人林顯丞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6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47號卷第29頁)。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3.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顯丞之簡訊照片(見99年度偵│ │ │ │ │ │ 字第6247號卷第82頁)。 │ │ │ ├─┼──┼───────────────────────┼──────────┼───────┤ │14│一│1.告訴人林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同上 │ │ │ │ 字第6247號卷第16至18、107至108、120至121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2.證人劉得儀、劉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千元折算1日。又犯電 │ │ │ │ │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6至7、19至20、104至106頁│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 │ │ │ │ │ ,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2頁)。 │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 │ │ │ │3.告訴人林上庭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62│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 47號卷第3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上│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 │ │ │ │ 開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林上庭之簡訊照片(見99│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55至79、81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5.告訴人林上庭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泰商業│4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銀行99年5月13日(99)華泰總中山字第04067號函及│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函附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80、│ │ │ │ │ │ 128至129頁)。 │ │ │ ├─┼──┼───────────────────────┼──────────┼───────┤ │15│一│1.告訴人賴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99年│ │ │ │ 字第8984號卷第4至7、66至67頁)。 │,處有期徒刑5月,如 │度易字第1495號│ │ │ │2.告訴人賴俊憲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89│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偵查案號:99年│ │ │ │ 84號卷第8頁)。 │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 │度偵字第8984號│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上│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開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賴俊憲之簡訊照片(見99│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 │ 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12至20頁)。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6日儲字第09900152│元折算1日。 │ │ │ │ │ 71號函及函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戶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10至11頁)。│ │ │ ├─┼──┼───────────────────────┼──────────┼───────┤ │16│一│1.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為99年│ │ │ │ 字第1566號卷第16至18、62至63頁)。 │,處有期徒刑5月,如 │度易字第1657號│ │ │ │2.證人劉得儀、劉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偵查案號:99年│ │ │ │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6至7、19至20、104至106頁│千元折算1日。 │度偵字第10707 │ │ │ │ ,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2頁,99年度偵字│ │號 │ │ │ │ 第8390號卷第11至15、17至19頁)。 │ │ │ │ │ │3.告訴人葉哲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 │ │ │ │ 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23至25頁)。 │ │ │ │ │ │4.證人劉得儀指認被告之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26至27頁、99年度│ │ │ │ │ │ 他字第1566號卷第27至29頁)。 │ │ │ │ │ │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 │ │ │ │ (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55至79頁、99年度他│ │ │ │ │ │ 字第1566號卷第33頁)。 │ │ │ ├─┼──┼───────────────────────┼──────────┼───────┤ │17│一│1.被害人莊豐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警卷第│鄧偉成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案號為99年│ │ │ │ 第5至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度易字第1657號│ │ │ │2.被害人莊豐駿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見善化分局警卷│,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偵查案號:99年│ │ │ │ 第8頁)。 │幣1千元折算1日。 │度偵字第11120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3月2日北營字│ │號 │ │ │ │ 第0990900562號函及函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1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見善化分局警│ │ │ │ │ │ 卷第9至11頁)。 │ │ │ ├─┼──┼───────────────────────┼──────────┼───────┤ │18│一│1.告訴人林人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為99年│ │ │ │ 644號卷第7至8頁)。 │,處有期徒刑5月,如 │度易字第1657號│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99年度偵字第1264│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偵查案號:99年│ │ │ │ 4號卷第10至11頁)。 │千元折算1日。 │度偵字第12644 │ │ │ │3.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人杰│ │號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99年度偵字第12644號卷第19至33頁)。 │ │ │ ├─┼──┼───────────────────────┼──────────┼───────┤ │19│一│1.被害人段生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為99年│ │ │ │ 196號卷第53至54頁)。 │,處有期徒刑5月,如 │度易字第1657號│ │ │ │2.證人陳志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偵查案號:99年│ │ │ │ 表(見99年度偵字第17011號卷第10至14)。 │千元折算1日。 │度偵字第12196 │ │ │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號 │ │ │ │ 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第7至14頁)。│ │ │ │ │ │4.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1219│ │ │ │ │ │ 6號卷第26、31至40、45頁)。 │ │ │ ├─┼──┼───────────────────────┼──────────┼───────┤ │20│一│1.告訴人蔡聖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指述與證│鄧偉成犯電信法第56條│本院案號為99年│ │ │ │ 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 │度易字第2111號│ │ │ │ 8390號卷第5至9、74至75、120至123、144至146頁│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偵查案號:99年│ │ │ │ )。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度偵字第17011 │ │ │ │2.證人陳志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號 │ │ │ │ 表(見99年度偵字第17011號卷第10至14)。 │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 │ │ │ │3.證人劉得儀、劉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 │ │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6至7、19至20、104至10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2頁,99年度偵字│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第8390號卷第11至15、17至19頁)。 │ │ │ │ │ │4.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21至│ │ │ │ │ │ 28、30至31、35至52頁)。 │ │ │ ├─┼──┼───────────────────────┼──────────┼───────┤ │21│一│1.告訴人李忠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及│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為99年│ │ │ │ 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見99年度偵│,處有期徒刑5月,如 │度易字第2134號│ │ │ │ 字第15886號卷第9至15、21、31、70至71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偵查案號:99年│ │ │ │2.告訴人李忠霖遭竊之行動電話廠牌及序號資料(見│千元折算1日。 │度偵字第15886 │ │ │ │ 99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32頁)。 │ │號 │ │ │ │3.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5886 │ │ │ │ │ │ 號卷第24至29頁)。 │ │ │ ├─┼──┼───────────────────────┼──────────┼───────┤ │22│一│1.告訴人郭昊承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及│鄧偉成犯竊盜罪,累犯│同上 │ │ │ │ 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見99年度偵│,處有期徒刑5月,如 │ │ │ │ │ 字第15886號卷第16至20、22、70至71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2.告訴人郭昊承遭竊之行動電話廠牌及序號資料(見│千元折算1日。 │ │ │ │ │ 99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36頁)。 │ │ │ │ │ │3.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5886 │ │ │ │ │ │ 號卷第24至29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