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偉成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介良
- 選任辯護人
-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洪慶安 (原名吳奕鋒)
- 選任辯護人
-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91號、第20993號、第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肆臺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洪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六、七、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鄧偉成、陳介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陳介良、洪慶安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洪慶安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偉成、陳介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方式,與魏任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魏任佑。
㈡鄧偉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方式,與魏任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魏任佑。
㈢陳介良、鄧偉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鄧偉成此部分未據起訴),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方式,與魏任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魏任佑。
㈣洪慶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行為方式,與魏任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數量之MDMA、愷他命予魏任佑。
㈤陳介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方式與周育楓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育楓。嗣因警掌握販賣毒品線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鄧偉成、陳介良、洪慶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開販賣情事,遂通知各該販賣、轉讓之對象到案說明,而洪慶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6、7、8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下稱GHB)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行起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即萌生將所持有之前揭毒品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分裝伺機販售。嗣經警於105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介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A室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暨附表二編號2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4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大麻捲煙器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SONY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復於翌(28)日12時55分,經陳介良同意搜索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餘9包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洪慶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下稱PMA)、氟甲基安非他命(即FMA,下稱F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氯甲基卡西銅(即CMC,下稱CMC)、對-氯安非他命(即PCA,下稱PCA)、對-甲氧基甲安非他命(即PMMA,下稱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行起意,於105年4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即萌生將所持有之上開毒品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分裝伺機販售。經警於105年4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洪慶安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旋於上開時、地,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慶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701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毒品,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現金111萬1,500元,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鄧偉成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是魏任佑叫伊幫忙買冰淇淋蛋糕,而附表一編號5之譯文內容,是魏任佑介紹朋友向伊買衣服,都不是毒品交易,魏任佑因為跟伊借錢未果,說不會讓伊好過,才這樣說云云;被告陳介良則辯以: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魏任佑,但只是受鄧偉成囑託轉交,交付時並不知道包裝之物品為何,也未向魏任佑收取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㈡被告陳介良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5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魏任佑一節,業據被告陳介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背面),並據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屬實(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290頁、第292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至其背面、第138頁、第142頁至其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鄧偉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是指伊跟鄧偉成購買毒品,地點在萬華區中華路與漢口街摩斯漢堡外面,電話裡講的「冰塊」是指安非他命,「半個」就是半台,一台是35公克,半台就是17.5公克,交易金額是1萬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8頁、第29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譯文之通聯對象為鄧偉成,交貨是鄧偉成叫陳介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其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2、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可知,證人魏任佑一開始係主動電聯被告鄧偉成,而嗣由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魏任佑,與其確認是否尚欲購買其他毒品,經證人魏任佑電聯被告鄧偉成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告鄧偉成旋向其表示由被告陳介良赴約交付。魏任佑於收受上開毒品後,再電聯被告鄧偉成與之確認交易完成。則,由魏任佑一開始即電聯被告鄧偉成、與其相約交易時地、交易完畢後復再度與之確認等舉止觀之,被告鄧偉成顯為上開毒品交易之上游。
3、再依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跟鄧偉成提過要買100顆搖頭丸,是鄧偉成叫陳介良送過來,伊都固定拿整數100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譯文內容,「衣服」是搖頭丸,「褲子」是愷他命,鄧偉成要把搖頭丸跟愷他命送到陳介良那裡,所以還在等;這次是跟鄧偉成聯絡,是陳介良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292頁;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其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乃至交易模式等均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第142頁至其背面)。
4、而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第142頁至其背面)可知,證人魏任佑先電聯被告陳介良,向其詢問被告鄧偉成有無叫其拿毒品給伊,經被告陳介良表示還在等貨到。其後,證人魏任佑即電詢被告鄧偉成,詢問毒品到貨情形,並叮囑被告鄧偉成在被告陳介良出發時打電話給伊。嗣被告鄧偉成數度電聯證人魏任佑,先是表示被告陳介良快到了,後又陳稱塞車不及趕到,而改約翌日。惟證人魏任佑嗣又電詢被告鄧偉成,詢問毒品是否確定翌日可到,經被告鄧偉成表示業已到貨,將由被告陳介良送貨過去。其後,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魏任佑表示已到約定地點,可前往取貨。是由上開毒品貨源之到貨與否,主要為被告鄧偉成掌握操控,及魏任佑主要均以其聯繫接洽決定交易時間之舉措觀之,被告鄧偉成顯為前揭毒品交易之上游。
5、被告鄧偉成雖泛稱其與證人魏任佑之間因借款而生爭執,證人魏任佑始為上開不實證述云云。然證人魏任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額等重要事項均證述綦詳,且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與被告鄧偉成之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是被告鄧偉成前揭所辯,不足採認。
6、何況,共同被告陳介良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係受被告鄧偉成之囑託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背面)。是若真如被告鄧偉成所陳,各該交易是與毒品顯不相關的蛋糕、衣服等物,共犯陳介良豈有不知之理,而未曾就此提及,反而飾詞掩飾,辯稱就此毫不知情?益徵附表一編號1、5對話所示之「冰塊」、「衣服」等暗語,確分係不法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代稱,藉以規避查緝,也正因雙方早有交易習慣,就此內容均已知悉,才會依此而為進行買賣。綜此,益徵被告鄧偉成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予魏任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介良雖辯稱:伊交付時並不知道包裝之物品為何,也未向魏任佑收取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1、觀諸附表一編號1其中104年10月4日12時18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被告陳介良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尚主動電聯證人魏任佑表示有剛到之毒品貨物並詢問其要否加購,足徵被告陳介良就該次交易內容乃販賣毒品予證人魏任佑一節,實屬明知。
2、另觀諸附表一編號5其中104年11月9日12時11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證人魏任佑電聯被告陳介良詢問是否有要交付毒品後,被告陳介良係回覆以:「褲子」、「衣服」之毒品尚未到貨,還要等候。則,其若非明知該次為毒品交易,何以魏任佑尚未開口,其即已知悉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尚未到貨,並就毒品種類代號,脫口而出?此由被告陳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附表一編號5之譯文內容,是鄧偉成要給祐哥的毒品,「褲子」代表愷他命、「衣服」代表搖頭丸,是伊拿過去給祐哥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7頁、第310頁),更可以得知,其就該次交易之毒品內容,顯已知悉。
3、何況,依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錢是當場給的,本來是要過兩天給,但之後伊當場就給了,是當場給陳介良的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290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錢是交給陳介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足徵被告陳介良親自前往交付上開毒品,且證人魏任佑業將上開毒品交易款項當場交付。是被告陳介良前揭辯稱,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偉成、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偉成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譯文內容,是魏任佑向伊問蛋糕的事情,而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內容,則是同志大遊行,在說衣服的數量,都不是毒品交易,魏任佑因為跟伊借錢未果,說不會讓伊好過,才這樣說云云。經查: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被告鄧偉成詢問證人魏任佑是否要以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冰」、「1台」,證人魏任佑應允後,復又電聯被告鄧偉成商請多留1台,並相約交付之時間、地點。而經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鄧偉成購買毒品,地點在中和區的河堤旁遠雄左岸玫瑰園鄧偉成家裡,購買安非他命70公克,價額為2萬8,000元,由鄧偉成交付毒品,錢則當場交給鄧偉成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290至291頁;本院卷㈠第196頁至其背面)。
㈢再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可知,被告鄧偉成係主動電詢證人魏任佑,詢問要不要「衣服」,而經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鄧偉成購買毒品,地點在中和區遠雄左岸玫瑰園鄧偉成家裡,交易毒品是搖頭丸、100顆、2萬3,000元;譯文中「衣服」是指搖頭丸,就是MDMA,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是伊當場給鄧偉成的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9頁、第291頁;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
㈣參以證人魏任佑與被告鄧偉成先前早有交易習慣,彼此均知「冰塊」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衣服」指的是MDMA的交易代號,已如前述,是被告鄧偉成確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介良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只是受魏任佑之託跟鄧偉成轉告毒品數量、種類云云。經查: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介良主動電聯證人魏任佑,詢問有無需要「紅豆」即「一粒眠」,因為被告鄧偉成有進貨。證人魏任佑則應允並稱「褲褲」、「紅豆」兩種都要。其後,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魏任佑,稱被告鄧偉成表示毒品晚上到貨,證人魏任佑旋要求被告陳介良於翌日交貨,並將再與被告陳介良相約見面之時、地。則由被告陳介良主動電詢兜售毒品、相約交易時地之舉止觀之,其顯為主動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人,而非僅從中單純轉知。
㈢復依證人魏任佑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陳介良(綽號阿良)購買毒品,地點在萬華區中華路與漢口街摩斯漢堡前面,譯文中「紅豆」是指一粒眠,「褲褲」是指愷他命,但最後沒有買一粒眠,是買愷他命50公克,1萬5,000元等語(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9頁背面),益徵被告陳介良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魏任佑並收取價款之販賣事實。
㈣被告陳介良雖辯稱:伊並未販毒,只是受魏任佑之託跟鄧偉成轉告毒品數量、種類云云。惟查:
1、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所載「你跟他講,我兩種都需要」,是指要跟鄧偉成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2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是跟鄧偉成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參以前揭譯文內容,可知毒品貨源當為被告鄧偉成所進,則證人魏任佑主觀上認知該次交易對象為進貨來源之被告鄧偉成,亦合常情。再者,被告陳介良、鄧偉成已多次共同販賣毒品,業如前述,二人並同居一處,復經證人魏任佑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而二人實乃情侶關係一節,又經被告鄧偉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更可以得知被告陳介良實係與被告鄧偉成共同販賣該次毒品。
2、此外,依證人魏任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介良主動打電話給伊兜售「紅豆」,錢是交給陳介良,因為陳介良跟鄧偉成住一起,所以伊在交易後沒有再跟鄧偉成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則倘被告陳介良僅係單純轉知毒品交易之人,何以會主動兜售毒品?又何以證人魏任佑於交付價金予被告陳介良後,即未再與被告鄧偉成確認有無收到交付之款項?綜上各情,更足以佐證被告陳介良係在與魏任佑確認要購買愷他命後,由被告陳介良向鄧偉成取具約定要購買的毒品,再由其參與交付本件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鄧偉成共同販賣毒品。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320至321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並據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0至131頁、第293至294頁),且有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991號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洪慶安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慶安有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事實欄一㈤轉讓禁藥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309至310頁、320至321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並據證人周育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44至145頁、第297至29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991號卷第149頁),足見被告陳介良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一㈤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介良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事實。而被告陳介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28至41頁)。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成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可憑(詳見附表二)。此部分持有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惟被告陳介良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云云。
㈡惟查,被告陳介良在被查獲前有如前述多次販賣毒品,業據認定如前。復參以其於警詢時曾坦承:鄧偉成從105年3月因通緝被查獲後,房間就由伊與周有維共同居住;遺留之毒品有轉讓予他人,亦有販賣給其他人,但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則依其前揭所述,被告鄧偉成經通緝查獲後曾留有毒品,於此情形下,被告陳介良尚曾逕自販賣,詎本件為警查獲時,又持有附表二所示明顯非供己用或販賣剩餘數量之毒品,顯見其於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確萌生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再者,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時,業經分裝完畢,並於現場扣得電子磅秤4臺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供參(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46頁、第48至49頁、第69頁),則被告陳介良不僅有為供販賣分裝秤重之工具,且客觀上亦已分裝為大包、小包不等數量,以利伺機定價販售,益徵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陳介良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陳介良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是被告鄧偉成前揭販售後所遺留下來,被告鄧偉成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說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然以被告鄧偉成既早於105年3月為警查獲,實難想像員警未能一併搜出扣得毒品,更何況依被告陳介良警詢時上開所述,在鄧偉成被查獲後,還有逕自販賣,然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數量達500餘克,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75至77頁),實難想像此為如其等所述販餘所剩,此顯然是被告陳介良另行起意而取得持有,是被告陳介良此部分之辯解,顯然悖於實情,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七、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慶安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洪慶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此部分毒品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偵字第20993號卷第28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4至47頁),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成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可憑(詳見附表三)。此部分持有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惟被告洪慶安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云云。
㈡經查,被告洪慶安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任佑之事實,業如前述。復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足徵其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後,確有萌生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時,不僅均經分裝完畢,且於現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之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93號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檢視上開扣案之毒品,其中為被告洪慶安販賣過之毒品種類愷他命,即有26包,驗餘淨重總計達270餘克等節,有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993號卷第77至78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數量非輕,顯非供己所用或販賣剩餘之數量;而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毒品共17包,驗餘淨重達449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各有6包,驗餘淨重分別亦有58克、160克等節,有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字第20993號卷第72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6頁),可見毒品有分裝的事實,現場復扣得供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為證,而可供其定價伺機分裝販售。綜合上情,足徵被告洪慶安就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確有萌生販賣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慶安有上揭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卻仍轉讓之,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按上說明,被告陳介良就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被告陳介良既於被告鄧偉成遭通緝查獲後,另萌生營利販售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又無證據認定其有何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之著手行為,則被告陳介良之行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2、而被告洪慶安確係以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三之毒品,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購入前揭毒品之初,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就上開毒品有向外求售或供看貨、議價之著手行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洪慶安之行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偉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慶安就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慶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鄧偉成未據起訴)。
㈤被告鄧偉成、陳介良、洪慶安就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介良就其所犯轉讓禁藥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高度的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處罰,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1、被告陳介良因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詳見附表二),而另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介良因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詳見附表二),而另該當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洪慶安因持有附表三編號2、3、4、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詳見附表三),而另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洪慶安因持有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詳見附表三),而另該當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洪慶安就事實欄三部分,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鄧偉成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㈠㈢㈤、事實欄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慶安就事實欄一㈣、事實欄三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鄧偉成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自100年1月28日入監,入監後先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28日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3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鄧偉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慶安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依被告洪慶安提供的資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但遭該法院駁回,之後在查毒品來源黃仁志的時候,發現已經被其他單位先查緝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洪慶安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黃仁志,然黃仁志已為其他單位先行查緝,是其查獲與被告洪慶安之上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此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分局並未有因被告洪慶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黃仁志,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06年3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788300號函、106年7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519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162頁)。是被告洪慶安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洪慶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洪慶安之辯護人就事實三部分,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洪慶安於警詢時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而稱係單純持有吸食云云(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83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僅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認罪云云(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321頁),是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此部分犯罪之舉,而與上開偵、審自白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難採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台上字第641號判例、26年上字第4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介良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小隊長丙○○之職務報告所載:「105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當場查獲犯嫌陳介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偵辦過程中,經職多次要求犯嫌陳介良交付其他藏匿之毒品,犯嫌陳介良方於105年4月28日上午坦承另藏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他處……由犯嫌陳介良取出藏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是依前揭職務報告可知,被告陳介良係於警方已發現其持有之犯罪事實,屢次要求後,始帶同警方前往其餘住處查扣剩餘毒品。
2、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通訊監察的對象就是鄧偉成跟陳介良販賣毒品的案件,依照通訊監察的結果,認為二人販賣、持有毒品的數量不少,當時知道有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因為在宜安路的處所沒有起獲大量毒品,跟監察的結果有差異,所以覺得還有其他毒品藏匿在其他處所,才跟陳介良溝通,請他把藏匿的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其背面),益徵警方於被告陳介良供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前,即已依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何,嗣因實際查獲數量與前揭通訊監察發現持有之數量不符,而要求被告陳介良偕同警方查扣其餘持有之毒品。
3、綜上,被告陳介良雖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9包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為警方依先前通訊監察結果業已知悉,則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有據。被告陳介良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就事實欄二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介良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生營利意圖,伺機販售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況其就意圖營利部分犯後猶否認犯行,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偉成有竊盜、搶奪、、侵占、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陳介良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洪慶安則未有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被告鄧偉成、陳介良、洪慶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被告陳介良並轉讓毒品予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而被告陳介良、洪慶安分別販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純質淨2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後,萌生營利意圖,伺機販售牟取差價,其所購毒品若能售出,將助長社會施用毒品惡習,可能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鄧偉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被告陳介良、洪慶安各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鄧偉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電腦維修師工作、月入2萬5,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6頁;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被告陳介良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保全工作、月入3萬5,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7頁;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被告洪慶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運鈔員、月入3萬5,000元至4萬5 ,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8頁;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陳介良所犯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因共同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各次所獲販毒對價分別為1萬元、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均否認此部分犯罪,無從釐清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款項若干,應認其等就前揭不法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鄧偉成、陳介良上開部分主文項下諭知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鄧偉成因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歷次所獲販毒對價各為2萬8,000元、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介良、鄧偉成因共同犯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所獲販毒對價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陳介良否認此部分犯罪,無從釐清其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款項若干,應認其與被告鄧偉成就前揭不法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陳介良上開部分主文項下(鄧偉成此部分未據起訴),諭知與被告鄧偉成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被告鄧偉成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洪慶安因犯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歷次所獲販毒對價分別為2萬3,000元、3萬元、2萬3,000元,前揭犯罪所得嗣經警查扣在案,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㈡第29頁),且其為警查獲時,又扣得現金111萬1,500元,應認此部分販賣所得業已扣案,是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慶安上開部分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洪慶安其餘為警查扣之現金1,03萬5,5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5、另被告陳介良雖為警查扣現金11萬6,000元,然依其於偵查中陳稱:是要存起來給家人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308頁),乃否認屬販毒所得,併參以金錢本具高度混同性,除非刻意加以註記,否則實難辨識其來源,是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介良之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陳介良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2頁),且有附表一編號4、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介良各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洪慶安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84頁),且有附表一編號6、7、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慶安各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4臺為陳介良所有,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2頁),且係供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介良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為被告洪慶安所有,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83頁背面),且係供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慶安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至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大麻捲煙器1台,為被告陳介良所有,固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未扣案之被告鄧偉成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為其所有,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32頁),且係供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然既已為警查獲,復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仍係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洪慶安所有,固為其所自承,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前揭物品係為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8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成分,有上開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為憑,有關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三級毒品,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