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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前㈠於民國93年間、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而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㈢於99年間、100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共10罪)、5 月、5 月、4 月(共10罪)、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3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就上開第1 案、第2 案,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28日。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入監,先執行上開第1 案、第2 案之殘刑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第3 案之刑期,嗣於103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4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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