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前科補充、更正為:「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08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4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楊○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號、94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96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9日19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54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璋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