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鐵鎚、鋸子、剪刀、螺絲起子、鑿子、萬能扳手各壹支、老虎鉗貳支、美工刀片壹盒、乙炔鋼瓶壹瓶、乙炔切割噴槍壹組及管路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成交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美工刀、鐵鎚、鋸子、剪刀、螺絲起子、鑿子、萬能扳手各一支、老虎鉗二支、美工刀片一盒等工具,至戊○○所有之臺東市○○路一四一號東錦大飯店四樓屋內,以拆卸該屋內之電力箱內連接線之方式,將拆下之電纜線以紙箱包裝好置於現場,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預於隔日再回至現場取走,詎隔日上午七時許時再攜上開工具前往同地點欲取走包裝好之電纜線時,發覺電纜線已遭他人取走,丙○○並承前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拆卸現場另一電力箱,於卸除電箱蓋子後,因居民報警而於現場遭警逮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竊盜所用上開工具一批。

(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切割工具一套,在臺東縣東河鄉杉原海水浴場北方之水仙王廟旁,以乙炔與氧混合燃燒所生成高溫火焰切割的方式,竊取杉原海水浴場之鐵欄杆七根及竊取臺東區漁會持有管領之魚筏絞車基座一台,經民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向友人借得氧氣鋼瓶一瓶及其所有乙炔鋼瓶一瓶、乙炔切割噴槍一組及管路一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得美工刀、鐵鎚、鋸子、剪刀、螺絲起子、鑿子、萬能扳手各一支、老虎鉗二支、美工刀片一盒,氧氣鋼瓶一瓶、乙炔鋼瓶一瓶、乙炔切割噴槍一組及管路一條在卷可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刑案現場平面圖八紙、竊盜現場照片九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以持乙炔與氧混合燃燒所生成高溫火焰切割的方式,切割竊取鐵欄杆七根及魚筏絞車基座,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乙炔既可切割堅硬如鐵製物品,於客觀上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而對人造成傷害,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成交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在於不勞而獲,家庭情況,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鐵鎚、鋸子、剪刀、螺絲起子、鑿子、萬能扳手各一支、老虎鉗二支、美工刀片一盒、乙炔鋼瓶一瓶、乙炔切割噴槍一組及管路一條鋼鋸及大型剪線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氧氣鋼瓶一瓶,非被告所有,又扳手十七支、鐵製工具箱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