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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柏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柏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王柏棋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田智安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被      告  王柏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3 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提起上訴
    後撤回上訴確定,前揭竊盜案件緩刑遭撤銷,並與前揭加重
    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5 年4 月中旬,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聯繫後,便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
    便利商店內,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設於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陳專員」,嗣後再以行動電話
    聯繫,提供上開2帳戶之密碼予「陳專員」,以此方式幫助
    「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田
    智安、陳惠甄、楊禮禎、洪家卉施用詐術,致田智安、陳惠
    甄、楊禮禎、洪家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柏棋固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陳專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只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這麼做,伊沒有去詐騙
    其他人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田智安、陳惠甄、楊禮禎、洪家
    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4 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被告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105 年4 月份之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各1 份;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
    105 年4 月份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田智安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洪家
    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及存
    摺影本1 紙、告訴人陳惠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表2 紙、告訴人楊禮禎提供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3 紙等附卷可稽。
  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對於「陳專
    員」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足徵被告與「陳專員」不僅互
    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
    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
  ⒊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
    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
    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用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國中畢業且智能
    無虞之成年人,其應可理解僅提供帳戶未經他人當面審閱即
    可辦理貸款乙事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而可預期交付帳戶等資
    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
    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自己
    之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係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
│1 │田智安│105 年4 月│1 萬985 │被告所有│撥打田智安行動電話門號│
│  │      │25日19時48│元      │之郵局帳│,假冒網路購物購物平台│
│  │      │分許      │        │戶      │客服人員及國泰銀行客服│
│  │      │          │        │        │人員,誆稱田智安網路消│
│  │      │          │        │        │費因會計人員設定錯誤,│
│  │      │          │        │        │必須取消,要求田智安至│
│  │      │          │        │        │ATM 櫃員轉帳。        │
├─┼───┼─────┼────┼────┼───────────┤
│2 │洪家卉│105 年4 月│8000元  │被告所有│洪家卉於網路購物平台下│
│  │      │25日21時01│        │之玉山商│單購物並匯入指定之款項│
│  │      │分許      │        │業銀行帳│,即無法連絡上網路賣家│
│  │      │          │        │戶      │。                    │
├─┼───┼─────┼────┼────┼───────────┤
│3 │陳惠甄│105 年4 月│1 萬998 │被告所有│撥打陳惠甄行動電話門號│
│  │      │25日22時53│元      │之玉山商│,假冒為奇摩網站服務人│
│  │      │分許      │        │業銀行帳│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
│  │      │          │        │戶      │陳惠甄之前購買之貨物設│
│  │      │          │        │        │定錯誤,要求陳惠甄至  │
│  │      │          │        │        │ATM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105 年4 月│1240元  │被告所有│撥打陳惠甄行動電話門號│
│  │      │25日22時56│        │之玉山商│,假冒為奇摩網站服務人│
│  │      │分許      │        │業銀行帳│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
│  │      │          │        │戶      │陳惠甄之前購買之貨物設│
│  │      │          │        │        │定錯誤,要求陳惠甄至  │
│  │      │          │        │        │ATM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4 │楊禮禎│105 年4 月│2 萬985 │被告所有│撥打楊禮禎之行動電話,│
│  │      │25日22時18│元      │之玉山銀│佯稱楊禮禎之提款卡遭到│
│  │      │分許      │        │行帳戶  │停權,要求楊禮禎至ATM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105 年4 月│3420元  │被告所有│撥打楊禮禎之行動電話,│
│  │      │25日22時20│        │之玉山銀│佯稱楊禮禎之提款卡遭到│
│  │      │分許      │        │行帳戶  │停權,要求楊禮禎至ATM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105 年4 月│2 萬9983│被告所有│撥打楊禮禎之行動電話,│
│  │      │25日22時40│元      │之玉山銀│佯稱楊禮禎之提款卡遭到│
│  │      │分許      │        │行帳戶  │停權,要求楊禮禎至ATM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